正 文
三法的价值含义
即使我们提出了对一般价值概念的解释,法的价值仍然是一个含义复杂的概念。
首先,为了确定法的价值的含义,必须确定一般价值的含义。否则,由于采用不同的价值概念,对法的价值就会有不同的认识。
如果采用了属性说的价值概念,即把价值视为法的一种性质属性,那么,就可能认为法的价值不过是指法自身的价值或法本身的价值。沈宗灵先生孙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价值就是以这种属性说的价值概念为基础的。
如果要用了兴趣说的价值概念,即把价值视为人的主观兴趣人的珍视物,那么,就可能认为价值是与法自身无关的是法之外的西。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孙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介的价值,郑成良教授所说的法所追求的价值,实际上都是以这种兴趣说的价值概念为基础的。
如果采用了关系说的价值概念,即把价值视为客本的性质属性与主体需要之间的满足关系,就很可能在论述法的价值的时候,实际上偏身于论述法这种事物的客观属性,或者偏同于论述以法作为其实现工具的人的主观兴趣和要求,从而在实际上并不遵从关系说对价值的一般解释。这是因为,根据关系说理解一般意义上的价值,就无法理解地的价值既然法的价值既不是指法的性质属性,也不是指人这种主体的需要要求,那么谁能说清这种法的价值法的性质属性与人的需要之间的满足关系究竟指的是什么?所以,关系说的价值定义,实际上是一个虚假定义。在法的价值的研究,要么就抛弃它而研究法的价值,要么是遵循它而抛弃法的价值。在法学界,凡是用关系说解释一般价值的含义的,在论述法的价值时都在实际上转向属性说或兴趣说。但这样一,这些著者们又给读者们带严重的理解上的困难,使人感到法的价值象斯芬克斯之迷。
所以,任何一个学者,在讨论法的价值之前,都有必要说明自己所说的价值是什么含义。就本文而言,法的价值研究所依据的一般价值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俗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
其次,为了确定法的价值的含义,必须确定这种价值的身份。
我常感到奇怪的是,许多学者都明白地告知读者,价值与主体的需要相关,价值带有主体的主观需要要求的色彩,但在具体讨论法的价值时并不明确限定自己所讨论的法的价值是以什么人作为主体。有的学者在讨论法的价值问题时在主体上随意变换,所以,读者常常须费力去猜测他们所述的法的价值是就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是以个人为主体,还是以某个阶级为主体,或者是以全社会成员作主体而言的价值呢?没有主体的确定,著者们在作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时,也极容易被自己的思绪引向随意的歧途,从而使各种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不具有可比性,使这种讨论不具有科学的性质。
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确定价值主体,即对什么人而言的价值。不同的主体具有各自不同的需要欲望要求等,不同的主体对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具有不同的评价,这样,即使是同一的事物,对不同的主体而言,具有不同的价值。譬如,当社会分化为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时,对于不同的阶级价值主体,法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果以社会全体成员作为价值主体,法的价值又与以个别成员为价值主体法的价值有所不同。
因此,价值主体的确定,是确定法的价值含义的前提之一。
第三,为了确定法的价值的含义,必须确定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的具体语义指向,即,必须确定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是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还是以未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
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是以既存的实在法的我们所珍视重视的性质属性作用为法价值。这实际上是以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为出发点,在既存的实在法寻找与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这种研究是实证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认知,其表述是既存的实在法有某种价值,或既存的实在法是有某种价值的。讨论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限制了现存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的受我们所重视珍视的部分。反过说,讨论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我们就不能随心所欲地超出实在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之外提出法的价值。
以未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是以我们的兴趣欲求或需要的内容,或者与这种内容相对应的未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为法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以我们价值主体的兴趣欲求或需要为出发点去确定待订法或待改的法的理想状态,或者说,去规定待订法或待改法的应有状态。这不是从既存的实在法律寻求与某种特定的主体的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而是相反,首先确定某种特定的主体的欲求需要,进而要求那种待订的或待改的法应当具有的与这种特定的主体的欲求需要相洽对应的属性作用。在这种确定的基础上,该特定的主体将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待订或待改的法律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这种研究方法所确定的价值看是主观的,其实不然,它最终要通过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实现这种主观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价值的确定方式最终是以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的现实化为根基的。因此,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即使是主观的,而其归宿却是客观的。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其表述方式是法应当具有正义等或其它的性质性状。
简单地说,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法的价值,是法的实有价值实在价值。以未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法的价值,是法的应有价值价值目标。这两者在具体的价值词目上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本文认为,内各教科书都有专门章节论述法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对已有的实在法的评述,是论述实在法的的实有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另外著文讨论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的价值就没有必要。所以,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重点以及在内教科书所要讨论的法的价值应当是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或者说是法的应有价值。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体现了法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的作用。同时,外的学者通常是在兴趣说的主观意义上看待法的价值,在这种意义上理解的法的价值的具体词目,仅同我们所理解的主观指向的意义上法的价值的具体词目可以对译,为了进行学术交流和文化沟通,我们也有必要将对法的价值的研究转向对法的应有价值或价值目标的研究。
当然,这只是一种主张或建议。至于学者们乐意在什么意义指向上使用法的价值一语,纯粹是自己的权利。只是著述者们应当对自己的读者们说清楚,自己所说的法的价值的语义指向,以免读者犯迷糊。
由于对价值的一般含义的理解不同,将导致对法的价值的理解的不同;由于价值主体的不同,对法的价值的看法认识也不同;由于对法的价值载体的背景选择的不同,也导致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的不同,因此,任何一个著者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所讨论的价值所依据的一般价值的含义是什么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什么人所讨论的法的价值的载体背景是什么。
对法的价值的讨论实际上是无边无际的,人们除了可以在不同的价值含义上在不同的主体意义上在不同的载体背景意义上的提出不同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还可以在不同层次意义上提出无穷无尽的具体的法的价值词目在某种意义上,这些法的价值词目都有存在的理由。所以,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们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问题进行对话,读者也不可能理解各种法的价值的含义。
本文认为,法理学界同仁要在相互对话的基础上所研究法的价值应当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
简单地说,我们认为,需要法学界同仁同讨论的法的价值在含义上应当有以下限制条件。
1.法的价值主体的普遍性。由于法的价值主体的多样性,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分别就不同的主体个人团体阶级家全社会成员讨论法的价值。我认为,对法的价值的讨论最重要的是要以全体社会成员不作阶级区分为价值主体以全体社会成员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要为出发点。不过,在实际上,所有的关于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描述,都不过是著述,都不过是著述者研究者尽管他们是以社会全体成员的名义说话基于对社会全体成员同的最基本的需要的认识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
我们认为,关于法的价值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承认社会划分为阶级的基础上,如何看待法的价值的问题。但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属于对特殊主体而言的法的价值的特殊性问题,而不是法的价值的最一般最普遍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我们讨论法的价值的基本不是为了利用法律去作对敌对阶级的阶级斗争的话,我们就可以暂时不去讨论这个特殊的法的价值问题。我们把关注点放在对社会全体成员而言的具有最一般最普遍意义的法的价值的研究上。唯有如此,法的价值的研究才有可能对当代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生指导作用。
当然,有的学者出于个人偏好,欲图阐述对统治阶级或其它特定主体而言的法的价值,这是其本人的权利。只是,在作这种阐述时,必须明确地说明自己所说的这种法的价值是对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并将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与我们所说的普遍主体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谨慎地加以区别。
2.法的价值载体法的特定性。由于在选择法的价值载体背景时,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所讨论的法的价值实际上与法的作用很难作严格区别,所以,在大多数教科书都有专门章节讨论法的作用的情况下,我们不必讨论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的法的价值。我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讨论以未的特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的法的价值。
3.法的价值对法的附从性。这种意义上的价值不同于沈宗灵先生所述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孙华先生所说的法所介的价值。两位先生所说的法所促进的价值和法所介的价值都是意指法律之外的社会状态属性,并非意指法自身的状态属性。由于它们是与法相分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是指法自身即将或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葛洪义教授所说的纯粹个人欲望。我们所说的法的价值虽然是从人们的欲求需要出发的,但并不是这种欲求需要本身,而是以这种欲求需要为根据,从主观上先行确定的事物未的待订的或待改的法的性状属性作用。也就是说,我们所欲求需要的西,归根结底是通过未的法所具有的某些性状腐性作用体现。
我们坚持认为,法的价值必须是指法自身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等或者是现实的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等或者是法在未所应当并可以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等。法的价值不可能是一种社会的与法律无关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或者说,法的价值不可能是在仅仅将法律作为一种实现工具其自身又与法律自身性状属性作用无关的意义上而言的社会理想状况。一旦我们要求社会具有正义等的性状属性,并企图通过法律实现这种理想状态时,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正义等的性状属性。因为,我们的任何社会性理想,都是要通过人们的行为实现的。我们之怕以能通过法律实现我们的社会性理想,就是因为我们可以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使之符合于我们所理想的社会状况。所以,我们若要想通过使人们遵守法律实现我们理想的社会状况,我们就要使法律自身具有我们所要求的社会理想的性状。当我们企图以法律为工具去促进或介某种社会理想时,我们必然首先要使法律具有这种社会理想的性状属性。所以,法的价值归根结底要体现在法自身的性状属性上。
4.法的价值的应有性。我们所定义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沈宗灵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和孙华先生所说的法本身的价值。沈先生孙先生所分别阐述的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自身实际具有和必然具有的性质属性,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是指我们所希望的法自身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
这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不是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描述,而是在主观指向意义上对法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作用的探索。这种规定意味着既有的实在法肯定尚未完满地具有我们所希望它具有的性状属性。当然,这种规定只是出于理论阐述的便利的需要。这种规定并不排除我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已部分地在既有的实在法得到体现实现的事实。
我们所强调的法的价值在法律的应有性,一方面表明现实的法律状况的非理想性,另一方面,表述着我们对法律的理想,从而引导着我们对现实的法律的改革改造。
5.法的价值名目的原初性。我们所规定的法的价值也不同于有的学者所讨论的无所不包的法律价值。我们要强调的是我们所讨论的法的价值是一些最基本的价值名目,它们表现为法律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这些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是与我们全社会成员的最基本的需要要求相洽互适的。如果我们不是对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名目进行讨论,而是企图讨论法的所有的价值或所有的价值名目,我们就会被淹没在一个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事实上,研究那些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对法学研究说并无必要。
6.法的价值的理性。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的价值的应有性并非表明法的价值是纯粹感性的要求。说法律应当具有某种或某些性状属性作用,完全可能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是在理性的基础上提出的要求或主张。这种要求主张不是任何什么人心血潮念头一闪就可以提出的要求主张。它是人们在长期大量的考虑观察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要求主张,是人们在运用理性思维机制对自己的各种需要作辨别排序比较遴选的基础上,根据那些最主要最重要的需要所提出的要求主张。注关于人们的价值主张的性质问题,内外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属感性的范畴。本人认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的许多价值主张确实是感性的,或者说是以感性欲望要求为基础的。但在法的价值问题上,人们的价值主张表面上看是直接出于感性要求,但在实际上,这种主张是在理性的指导下作出的选择,所以,它是理性的。关于这一点, 参见拙文关于义权利的随想, 载法学1994年第56期; 社会协议与法律规则的源, 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由于这种要求 主张的提出是在理性思维机制的主导下进行的,所以,它们是理性的,而不是感性的任性的要求。正由于它们是理性的,它们才可能是同的普遍的,才是可研究的。
四法的价值名目体系
价值名目是指具体的价值名称,是人们所重视珍视的主观或客观指向意义上的事物的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譬如,健康生命正义等,等等。
法的价值名目是指人们在主观指向意义上所重视珍视的法的各种性状属性作用的具体名称。
法的价值名目体系是指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各种具体的价值名目及其相对关系和相互联系。
内学者们对于法的价值名目及其体系有不同的看法。
应当指出,在绝大多数著作,关于法的各种具体价值名目的相互关系,并未得到认真对待,以致各著述者对各种具体价值名目都作并列论述。除了对各种具体价值名目作先后次序排列外,在他们的论述,似乎各种具体价值名目并不能构成有内在联系的体系。
在这种情况下,乔克裕黎晓在法律价值论的一段论述就是引人注目的秩序的价值在赋予或维系社会关系和社会体制的模式和结构,从而为人类的生活与活动提供必需的条件,正义所关注的则是这些模式与结构的性质内容和目的,是人们追求社会生活公正合理的实质质量和理想。正义的社会秩序意味着安全等和自由。注参见乔克裕黎晓法律价值论,第145页。 不管著者对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的内在联系的具体阐述是否令人满意,上述引文表明,两位著者对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有一种系统性结构认识。
美学者E·博登海默关于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值得关注。 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著的第二部分标题是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他虽然没有使用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这样的标题,但他讨论的概念范畴基本相同都涉及秩序正义自由安全等诸问题。可以说,博登海默是属性说意义上论述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博登海默认为,可以根据两个基本概念分析法律制度秩序与正义,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正义又包含自由等安全同福利等更具体的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注〔美〕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339页。尽管由于博登海默从属性说意义上讨论法的各种基本价值名目即讨论人类已有的包括历史上的实在法的性质作用以致他在关于正义的讨论遇到极大的困难,但他对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体系结构安排却是富有启发性的。
作者认为,法的价值名目包括秩序正义这两大基本价值。
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形式性状,或者说是人们企图利用法实现某种社会形式性状。但由于这种社会形式性状是要靠人们遵守法实现,所以,法律首先要体现这种性状,于是,这就成为法律自身的价值名目。这是法的形式价值。
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性状。但由于这种社会实质性状也要靠人们遵守法实现的,所以,它就成为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自身性状。这就成为法律自身的价值名目。这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这种法律的形式性状要内含正义这种实质性状;同时,正义这种实质性状要通过秩序这种形式性状体现。于是,秩序这种法的形式价值要与正义这种法的实质价值互为里表。
当人们自觉地以法律作为形成社会秩序的手段以秩序作为法律的自身价值时,由于法律本身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秩序,法律必须在被人们社会成员们普遍接受和遵循时,才能形成社会秩序,所以,人们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规则的内容被人们接受遵循的可能性问题。由于人们是否接受是否遵循一种法律规则体系,主要取决于人们自身对正义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取决于法律规则体系自身所企图建构的社会秩序状态是否包含着人们所理解的正义精神,所以,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就不得不考虑人们的正义价值观念。
这样,人们在要求法律具有秩序价值的时候,就必须注意要使法律具有正义价值。从理论上说,法律不可能追求纯秩序的秩序。法律所追求的总是某种性质的秩序,总是包含着某种正义精神的秩序。
秩序是社会的也是法律的外在形式性状;正义是社会的也是法律的内在实质精神。法律正义和法律秩序这两个价值名目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又包含安全自由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
安全自由等效率各有不同的含义,但四者又互相交错互相联结,同构成正义的内容。
至于这些价值名目的具体含义和其相互关系,是一个更为麻烦的论题,只能另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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